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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供热用热条例》

发布者:CHIC | 日期:2025-08-04 | 来源:CHIC | 阅读:60

2025年8月1日,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邯郸市城市供热用热条例》。其中提到,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购置以及安装费用应当纳入开发建设成本。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进行建筑节能改造的,应当同步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对于已经先行施行供热计量收费的既有建筑,应当逐步实施建筑墙体及门窗节能改造。

供热计量装置、室温调控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销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费用纳入热费成本。

 市、县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可以安排供热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单位因政策性原因导致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供热时间延长、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老旧小区供热设备设施改造、既有建筑加装室温采集装置、清洁和可再生能源供热等。

热用户热费采取按采暖面积和按热量计费两种方式,并逐步过渡到按热量计费。已经具备按热量计量收费条件的,应当按热量计量收费;暂不具备按热量计量收费条件的,按采暖建筑面积计收热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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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8号


      《邯郸市城市供热用热条例》已经2025年6月30日邯郸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5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8月1日



邯郸市城市供热用热条例


(2025年6月30日邯郸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市场秩序,保障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促进城市供热用热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用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供热用热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丛台区、复兴区、邯山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各县(市)、峰峰矿区、永年区、肥乡区、冀南新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用热管理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做好供热用热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在加强供热基础设施投入的同时,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


      第五条 积极发展以清洁热电联产为主导的供热方式,优先利用工业余热、废热资源,充分利用太阳能、生物质能等清洁和可再生能源作为供热能源。


      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推进集中供热区域管网互联互通,依托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手段,优化能源配置、提升供热质量,构建安全、稳定、高效、智能的供热保障体系。


      在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再新建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建立健全供热预警和应急保障机制,制定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确保安全稳定供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按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请批准后,方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九十日内,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城市建设、更新和改造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预留热源、热网、热力站等供热配套设施的建设用地和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规划、城市开发进程和具体项目建设进度,推进热源和管网建设。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管网工程建设资金来源,支持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混合经营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有序参与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主管网建设资金可以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列支。


      第九条 城市供热热源建设单位在城市供热热源项目立项时,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项目合作合同;建设城市供热热源项目时,应当配套建设热源厂区内供热设施。


      城市热源项目与其配套的供热管网建设应当同步进行,统筹安排投入使用。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改造、敷设供热管网。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调峰热源建设,以应对极寒天气等特殊情况的发生,调峰热源的保障能力应不低于供热区域最大热负荷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一条 用热项目立项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结合供热设施建设实际,合理确定供热方式。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向相关供热单位提出用热报装,并与其签订协议,明确施工衔接、用热接入、试运行和竣工验收等有关事项,实现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工程以及建设项目配套供热设施竣工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在确保原有热用户用热质量的情况下,可以在原有热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热管线及热力站发展新用户,新用户应合理分担相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新用户用热,辖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做好用热协调工作。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热用热服务合同。热源单位按供热规划、行业指标以及设计标准生产并提供符合供热要求的热能,热电联产或者大型区域锅炉等热源单位应当具有备用热源。


      第十六条 热电联产热源单位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与电力调度部门沟通,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满足居民用热负荷需求,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等单位,应当按照供用双方合同约定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七条 未经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应当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起六个月前向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的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热费以及设施管护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起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城市供热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对于擅自停业、弃管以及被依法注销或者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的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其他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临时接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擅自停业、弃管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供热期为当年的11月15日零时至次年的3月15日二十四时。根据实际气温状况,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对供热单位因提前和延长供热时间增加的住宅热用户供热燃料等主要成本费用,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 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用户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提供足够热量,保障居民热用户装有合格用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全天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室温连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达标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减收热费。


      热用户认为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在接到反映后应当在十二小时内提供测温服务,测温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测温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复测。


      复测室温不达标的,检测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室温检测办法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保证正常、稳定、连续供热;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在供热期间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向热用户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服务。


      第二十二条 供热期内因突发性故障停止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告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在抢修供热设施的同时通知热用户并形成记录。连续停热达到二十四小时以上的,应当按天数退还热费。


      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设置用户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工作。


      热用户有权向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投诉供热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的,在不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热用户要求整个供热期暂停供热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供热开始之日起三十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相应手续,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满足符合条件用户的暂停供热或者恢复用热要求。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按照以下规定实施维修、改造、更新和管理:


      (一)热源厂区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热源厂出墙一米至热用户入户阀门之间的供热设施(含入户锁控阀门及计量装置),由供热单位负责,所发生的费用应当计入热费成本;


      (三)自居民热用户入户锁控阀门或者计量装置至室内的供热设施(不含入户锁控阀门以及计量装置),由居民热用户负责;


      (四)非居民热用户供热设施的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其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管理、调试、维修、更换等责任。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完整的供热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受两个完整的供热期的限制。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自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需要向供热单位移交的供热设施,按照下列规定移交:


      (一)由热用户投资新建的供热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连同相关资料一并移交供热单位;


      (二)原有供热设施新加入城市集中供热的,应按供热单位的要求进行整改后,将供热设施及相关资料一并移交供热单位;


      (三)供热用热双方在入网合同中就设施移交问题另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认真履行供热设施维修、维护责任,定期进行检测、维修,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城市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抢修的,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建设单位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提前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在每年9月中旬开始对热用户的用热设施进行冲洗试压,并提前三天履行告知义务;供热单位进行冲洗试压以及试运行等工作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有紧急情况需入户抢修时,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负责管理维护的供热设施发生故障,热用户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及相关住户。


      居民热用户负责管理、维护的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可以向供热单位报修,供热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维修。


      供热单位提供维修服务的收费项目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五)改动、破坏供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擅自扩大用热面积、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效果;


      (七)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热用户实施前款行为导致室温达不到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监管信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热用户室温监测数据的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智能化建设,建立供热信息系统,并与辖区内的供热监管信息平台对接。


      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不得将热用户的信息用于供热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章 供热价格和收费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热价格应当按照热电共享、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


      城市供热价格包括热力出厂、管网输送、终端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热价。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成本监审,为确定供热价格和政府补贴提供依据。


      价格主管部门建立供热价格动态调整机制,供热价格校核周期原则上不超过三年。


      市、县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可以安排供热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单位因政策性原因导致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供热时间延长、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老旧小区供热设备设施改造、既有建筑加装室温采集装置、清洁和可再生能源供热等。


      第三十六条 居民热用户应当按照城市供热期计交热费。


      非居民热用户有特殊供热需求的,供热期限、用热方式以及热费核算,由供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约定的最高热费不得超过城市供热期热费。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应当于每年11月10日之前向供热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公告委托的收费机构足额缴纳热费,双方对交费时间和方式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热费应当向热用户直接收取,不得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


      热用户逾期未缴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热单位支付违约金。供热单位可以向热用户发出催交通知书,热用户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满十五日仍未缴纳热费和支付违约金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热用户权益并且事先通知热用户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采取降低供热标准或者停止供热等相关措施,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热单位不得因部分热用户欠交热费而向其相邻热用户降低供热标准或者停止供热。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对优抚对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热用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按有关规定实行热费减免优惠。


      第三十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首次整体供热的热费由建设单位按照小区整体用热面积统一向供热单位交纳,建设单位、供热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均不得向热用户另行收取。


      建设单位应当将首次整体供热时间在住宅小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供热期按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时间执行。


      第三十九条 热用户热费采取按采暖面积和按热量计费两种方式,并逐步过渡到按热量计费。


      已经具备按热量计量收费条件的,应当按热量计量收费;暂不具备按热量计量收费条件的,按采暖建筑面积计收热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供热期内减少或者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将核减的热费退还给热用户。


      因热源单位原因造成供热期内减少或者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先行将核减的热费退还给热用户,并在应付热源单位的热费中扣减。


第六章 供热计量


      第四十一条 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购置以及安装费用应当纳入开发建设成本。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进行建筑节能改造的,应当同步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对于已经先行施行供热计量收费的既有建筑,应当逐步实施建筑墙体及门窗节能改造。


      供热计量装置、室温调控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销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费用纳入热费成本。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当包含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明确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对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室温调控装置的购置、安装、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政府部门、相关机构不得对供热计量装置强制检定收费。供热单位或用户自愿委托相关机构对计量装置进行检定的,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检定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但供热计量装置经检定确有问题的,由供热单位承担检定费用,并免费为用户更换合格的供热计量装置。


      第四十四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两个供热单位之间用于热费结算的供热计量装置,其购置、安装及维修更换费用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每年供热运行开始前一个月,双方应当共同委托相关机构对供热计量装置进行检定,检定无误后进行铅封处理,相关事宜双方可在合同中具体约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热费,因热用户不交物业费、水费等费用而拒收其热费和限制用热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 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变更居民热用户供热起止时间,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断供热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供热设备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履行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义务的,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因部分热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退还热用户热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供热用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以及其他设施向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按规定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输配设施、供热管网、换热站、室内管道、散热设备以及附件等。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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